长沙市房屋买房律师-雨花区债务纠纷律师

2019-05-25 浏览(165 喜欢(4
类别: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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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心 - 芙蓉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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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郝某某与郭某、郭某某、苏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郭某、郭某某、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波杰、高雅,被告郭某某、-星沙区动迁律师长沙离婚官司诉讼费

苏某某以及被告郭某、郭某某、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赵少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郭伟位于长沙市房屋置换的所属郭伟的房屋36%的份额以及其他丧葬费、公积金、死亡赔偿金等遗产的36%归原告(具体以查明为准);2、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的父亲郭伟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调解予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以下简称5栋101号房屋),由原告和郭伟各享有50%的所有权。2012年5月31日,原告、郭伟与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了《职工产权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用按份共有的5栋101号房屋予以置换。2008年郭伟患病,又于2012年发现患癌症。实际上,原告与郭伟离婚未离家,原告遂租住房屋奔波各家医院悉心照顾郭伟,直至2015年5月22日郭伟因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7月,因遗赠纠纷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2016)湘01民终768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郝某某在2008年至2015年郭伟生病期间,对被继承人郭伟尽了较多抚养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
十四条 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被告郭某、郭某某、苏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分割被继承人郭伟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
七条 规定,因原告存在篡改遗嘱等严重违法行为,其无权分得被继承人郭伟遗产。3、原告诉求分割的财产中包含了单位发放给职工亲属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养老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以上均不属于遗产范畴。假定贵院认定被答辩人对被继承人郭伟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原告亦无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4、原告诉求分割的房屋财产,尚未办理完全部的房屋拆迁。5、原告诉求分割被继承人郭伟遗产比例及数额畸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郭伟的唯一子女,被告郭某某、苏某某系郭伟的父母。原告与郭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于2007年11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罗家坡房屋1套(建筑面积62.44平方米),由原告与郭伟各享有50%的所有权。2012年5月31日,原告、郭伟(乙方)与湖南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职工产权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将位于即上述安置期房(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进行置换。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罗家坡1号长沙天心新生命制药厂宿舍5栋101号房屋现已被拆除,该房屋所置换的安置房尚未分配交房。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某从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在职职工死亡一次性待遇75059.97元,含丧葬费7280元、抚恤金36400元、养老金31379.97元。2008年至2015年,郭伟二十余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郝某某有十余次作为家属代表在住院病历资料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材料、住院记录、在职职工死亡一次性待遇单、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三被告系郭伟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郝某某已与郭伟离婚,并非郭伟和的法定继承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
十四条 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对郭伟生前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原告要求对房屋置换的属于郭伟的房屋以及丧葬费、养老金、抚恤金进行分割。由于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郭伟遗产的范围,同时,房屋置换的属于郭伟的房屋尚未确定,因此,本院仅对郭伟遗产中的31379.97元养老金进行分配,根据原告对郭伟的扶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在郭伟的31379.97元养老金中分得4000元,剩余部分27379.97元,应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内部未要求分割剩余遗产。原告对房屋置换的属于郭伟的房屋可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
三条 、第
五条 、第
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伟遗产中的31379.97元养老金由被告郭某、苏某某、郭某某共同继承27379.97元,原告郝某某继承4000元,被告郭某、苏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600元,被告郭某、苏某某、郭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
继承法 第
十四条 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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