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交通事故律师惠山区律师事务所南长律师

2019-06-10 浏览(54 喜欢(2
类别: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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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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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蒋谷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款项2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按照丈夫赵东指示,代赵东向被告支付24×××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根据协议起诉赵东,要求赵东归还款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认可该24×××00元系原告代赵东支付,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2017)苏0211民初590号判决书认定该24×××00元可由----与----另行结算,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代赵东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不认可代付行为,一、二审法院也认为可由双方另行结算。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结算并归还。
  被告----辩称:1、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当对被告的不当得利进行举证。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既是同事又具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双方之间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2、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该24×××00元系原告替赵东支付,该理由在原来的案件中没有被法院采纳,原告再以该理由起诉不成立;3、原一审、二审判决是让----与----就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不是单单该笔24×××00元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本院受理了----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211民初590号。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赵东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以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7日,甲方赵东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于2016年11月3日交付甲方72万元整;2:甲方承诺在确认收到乙方资金后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返回乙方指定账户62×××03招商银行无锡城西支行人民币元整①2016年11月10日,人民币24×××00元,②2016年12月10日,人民币24×××00元,③2017年1月23日,人民币24×××00元,④2017年2月23日,人民币24×××00元,⑤2017年3月23日,人民币24×××00元,共计累积人民币元整。3:责任:投资遇风险,甲方承诺乙方承担投资本金的全部,乙方可凭此协议向甲方索要投入本金72万元整。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生效。5:甲方用银行存款24万元整存放在乙方银行账户中,做为乙方担保金,乙方在2017年1月23日执行第三次返款同时担保金返还给甲方。2016年11月3日16:56:2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赵东48万元。2016年10月15日14:55:37,----通过POS机支付给江苏善合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40000元;2016年10月15日14:56:21,----通过POS机支付给江苏善合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90000元;2016年11月11日16:16:33,----通过POS机支付给善合集团16000元;2016年11月11日16:18:04,----通过POS机支付给善合集团37000元;2016年11月11日16:18:59,----通过POS机支付给善合集团27000元;2016年11月12日15:27:15,----通过POS机支付给善合集团30000元。
  2016年11月8日,赵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24×××00元。
  2016年12月9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24×××00元。庭审中,赵东出示一份由其书写的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内容为“我赵东,2016年12月9日委托----转帐给----24×××00元(贰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以及----书写的声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内容为“本人----2016年12月9日向----账户支付的24×××00.00是代赵东支付的”。同日,赵东在声明上写上“情况属实”。----称:其与----有其他经济往来,并出示了其与----之间的转账凭证(2016年11月30日----转账给----50000元;2016年12月1日10:45:19----转账给----50000元;2016年12月1日10:46:17----转账给----20000元;2016年12月1日----转账给----5000元;2016年12月14日----转账给----50000元和50000元,以上合计225000元),认为----支付的24×××00元不能证明系代赵东还款的事实。----到庭作证,认为----转账给她的款项是替----交给陕西善友汇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但未能提供证据。
  陕西善友汇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系杨学雯;赵东系陕西善友汇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江苏善合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系杨学雯;陕西善合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系杨学雯。
  由于赵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在该案中,法院对----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24×××00元一节作出如下认定:赵东委托案外人----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24×××0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其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法院认为,虽然该笔款项的数额和支付时间与协议约定的返还时间基本吻合,但----在支付款项时,赵东和----均没有告知----,也没有将委托书和声明交给----,在----提起诉讼时,在庭审中才告诉----,有悖常理。况且----举证了其与----在2016年11月8日前后有6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计225000元。另外,在赵东承认只收到----款项480000元、且已返还----24×××00元的情况下,不可能再返还24×××00元,超过其收到----的款项。故在----与----之间资金往来未轧算清楚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的24×××00元系赵东返还给----的。赵东实际返还给----24×××00元。最后法院判决赵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35200元及其利息。
  赵东不服判决,向无锡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其偿还借款23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涉案支付款项的数额认定错误。其于2016年11月8日向----支付24×××00元、12月9日通过其妻子----向----支付24×××00元,且----在代赵东付款时候已微信通知----,两笔付款与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吻合,一审以后一笔支付款项未告知----为由认定其未向对方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与----之间不存在借贷等资金往来,----向----转账的22.5万元与本案纠纷无关,其中10万元系张登云通过----的账户向----转账,12.5万元系----向陕西善友汇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且----向----支付的款项与该22.5万元亦不相等,故----向----支付的24×××00元系代赵东支付。
  在二审中,赵东提供了张登云的银行转账记录、张登云的证言、协议等证据,证明22.5万元中有10万元是张登云通过----银行卡向----支付的投资款,----对此予以认可;赵东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转给杨学雯12.5万元、----转给----12.5万元)、认购产品确认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余12.5万元系----代----购买产品后,----归还给----的。----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认购产品确认单和收款收据中邀约人一栏中均注明“陈宗传”,实际上该产品对应的款项是----用陈宗传(系----的父亲)的银行卡直接汇款给公司的,不存在让----代购的事情。----提供了陈宗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另外,----还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1月30日----向----转账40000元。
  无锡中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向----支付24×××00元。理由如下:1、该笔款项支付前后,赵东或----均未通知----;2、----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不仅限于本案所涉24×××00元;3、赵东确认实际收到----48万元,故仅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向----返还48万元,若该24×××00元系----代其向----支付,则加上已支付的24×××00元其所付总额将超过48万元,与双方协议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赵东关于其已于2016年12月10日返还24×××00元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无锡中院遂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2民终34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遂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在本案审理中,----和----均未能提供新证据,所提供的证据均在本院(2017)苏0211民初590号案件和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3405号案件中提供并经质证。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2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3405号民事判决和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2月9日汇入----账户2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不存在汇款错误的情形,现----认为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主张的系给付型不当得利,其应当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包括应举证证明该给付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就该24×××00元曾在赵东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本院(2017)苏0211民初590号案件中到庭作证,其陈述系其代赵东返还给----的,但该证言未能被法院采纳。本案中,----仍陈述该款系其代赵东返还给----的,且以不当得利起诉,即----于本案主张的转账原因仍是基于其代赵东返还给----的款项,并非欠缺合法根据,故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法律特征。
  本院(2017)苏02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在----与----之间资金往来未轧算清楚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的24×××00元系赵东返还给----的”。并未认定----和----之间就该24×××00元另行结算,也未对----支付该24×××00元款项有无合法根据进行认定。在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3405号案件审理中,赵东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支付给----的22.5万元的组成,但----对其中12.5万元是归还给----的代购款并不认可,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还提供了2016年11月30日----向----转账40000元的证据。这充分说明----与----之间确实有资金往来,彼此要全盘轧算。无锡中院最终也没有认定----向----支付的24×××00元系代赵东归还给----的款项。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2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68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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