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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浏览(84 喜欢(3
类别: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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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地点:
闸北 - 共和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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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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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一与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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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119,520.3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9,520.3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蔡某某、施某某均为某公司股东,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原告通过案外人蔡某某为某公司垫付了运营费用。因某公司歇业,原告与被告及施某某共同签署《某股东决议简要》,其中约定被告承诺将其相关股权名下的公司运营费用以三年为期限分三次返还给原告,第一次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第二次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0%,第三次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30%。上述费用若不能按本决议如期还付,则原告有权利向相关股东诉求该笔费用应付利息,逾期不付,需计算年息5%(起息日自2017年6月1日)。上述总款项及第一期款项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二期款项,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3民初110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期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第二期119,520.34元款项被告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已经于2019年3月27日支付至虹口法院账户。利息是基于本金来计算的,协议中约定的起息之日是指第一期款项的起息之日,本案中所对应的是第二期本金,不应从该日期起算,即使应计算,也应按2019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向虹口法院付款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曾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原告一与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本院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施某某及某公司共同签署《某股东决议简要》,其中约定股东2承诺将其相关股权名下的公司运营费用以三年为期限份三次返还一,第一次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付30%,第二次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付40%,第三次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付剩余30%。上述费用若不能按本决议如期还付,则一有权利向相关股东诉求该笔费用应付利息,逾期不付,需计算年息5%(起息日自2017年6月1日)。
  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1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依据上述《某股东决议简要》应返还原告费用总金额为298,800.84元,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30%,即89,640.25元。该份判决书中,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9,640.2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9,64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依据《某股东决议简要》及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19,520.34元。
  虹口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向2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一、张某某金融借贷合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扣划一拥有的在2处的债权209,160.59元,通知2将上述金额转入虹口法院指定账号。
  2019年3月27日,2向虹口法院付款119,520.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应偿还原告系争借款的金额及期限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逾期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某股东决议简要》,被告应分三期向原告归还欠付费用,“上述费用若不能按本决议如期还付,则一有权利向相关股东诉求该笔费用应付利息,逾期不付,需计算年息5%(起息日自2017年6月1日)”。依据上述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相应款项,则每期对应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均为2017年6月1日。被告主张应自2019年1月1日起算,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期应付款119,520.34元,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虹口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依法扣划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故被告2019年3月27日向虹口法院所付款项应视为已支付给原告。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应偿付的逾期利息应以119,520.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金额为10,871.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逾期利息10,871.44元。
  二、对原告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 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喻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
债务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 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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