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公房集资的法律效率问题

2019-05-22 浏览(77 喜欢(2
类别: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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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地点:
金水 - 南阳路
认证情况:
联系人:
郑州振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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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案情简介:
   某公司 职工 仲某某 (女)与 甲公司 的职工 张某 (男)原系夫妻,1990年 甲公司 拟解决本公司职工 张某 一家三口住房问题,条件是 某公司 必须提供一部分集资款(不享有房屋产权)。 仲某某 遂向 某公司 提出了集资要求, 某公司 经研究同意后,以分房集资款的名义两次汇给 甲公司 人民币7000元。此后, 甲公司 将产权属自己的公房一套分配给 张某 夫妻居住使用。1994年1月, 仲某某 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法院 判决准予 仲某某 与 张某 离婚 吗, 婚生子 张小 由 张某 抚育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租住的 张某 单位的公房一套由 张某 携子居住使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 仲某某 以自己是无房户为理由,向 某公司 提出申请,要求分配公房。 某公司 则称内部分房条例有规定,凡已向配偶单位集资并在配偶单位分得住房的,不符合在本单位分房的条件。为解决 仲某某 住房的实际困难, 某公司 多次与 甲公司 协调返还集资款事宜,未果。1995年 5月, 某公司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甲公司 公司返还集资款7000元。 最终法院 驳回 某公司 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涉案“集资”实际是一种赞助,其性质可以认定为赠与。
   甲公司 接受 某公司 之集资款后须给 张某 、 仲某某 一家分配住房是双方为该赠与关系附设的义务。 甲公司 在接受 某公司 集资款后,即按约履行了这一义务。
   某公司 职工 仲某某 不享有原住房的居住使用权,并非 甲公司 毁约或其他行为所致,而是由于法院对 张某 、 仲某某 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造成的,与 甲公司 无涉,故 某公司 要求 甲公司 返还集资款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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