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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浏览(78 喜欢(2
类别: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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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邹某2与邹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某1、邹某2与被告邹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2及原告邹某1、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被告邹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1、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继承人邹4名下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邹某1、邹某2与邹3按照法定继承,各取得1/3产权份额,仅要上海宝山区保险合同纠纷律师上海宝山区使用权房纠纷律师上海华通铂银正规吗 新华产权交易中心怎么样 上海宝山区交通事故律师上海宝山区动迁律师上海宝山区股权纠纷律师求确定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邹4与配偶张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邹某1、邹某2、邹3,未收养其他子女。邹4于2006年5月24日去世、张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去世。邹4与张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系争房屋原先系公有住房,后买下产权,于2000年5月26日登记在邹4名下,系邹4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原由邹4与张某某居住,现由邹3居住。邹4生前,与张某某相互照顾。邹4去世后,邹某1对张某某尽主要赡养义务,邹某2也经常探望。
  邹3辩称:对于邹某1、邹某2陈述的身份关系、去世时间、无遗嘱情况均予以认可。1986年,邹4单位为解决邹4、张某某及邹3住房困难,分配了系争房屋,于1989年购买有限产权,邹4占1/3产权份额、邹4单位占2/3产权份额,购买产权时,邹3曾出资3,000元。系争房屋于2000年买下全部产权登记于邹4名下。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系邹3所有,2/3产权份额系邹4、张某某共同共有。邹3曾与父母同住,1999年搬至父母隔壁居住,长期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邹某1与邹某2不与父母同住,照顾较少。故要求系争房屋中邹4、张某某共同共有的2/3产权份额,由邹3继承40%、邹某1与邹某2共同继承6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邹4、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邹某1、邹某2、邹3。邹4于2006年5月24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报死亡。双方一致确认邹4与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0年5月26日核准登记在邹4名下。邹3曾当庭递交房屋买卖契约、事业单位统一收据、购房交款凭证等购房材料,显示系争房屋最初系邹4单位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进行的福利购房,原先系有限产权房,后购买了完整产权,登记在邹4名下。邹3称其曾系该房屋同住成年人,购买产权时曾参与出资,因此,邹3认为邹4与张某某仅享有2/3产权,其余1/3产权归邹3所有。本院曾释明,若邹3对该房屋的产权性质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另案提起确权之诉。邹3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另案起诉。邹某1、邹某2对邹3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出资凭证上系邹4的名字,且系争房屋最终产权登记在邹4名下,不认可邹3对该房屋本身享有产权份额。当事人均一致同意对系争房屋采取确定各自份额的方式予以继承。
  庭审中,邹3称曾与父母同住多年,1999年搬至父母隔壁居住,长期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邹某1、邹某2则称父亲去世前,父母身体尚可,互相照顾,母亲2014年病倒后,系由住家保姆照顾,邹某1、邹某2均经常探望、照顾母亲,而邹3搬家后并未对母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邹3多分。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摘抄、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级单位统一收据、房屋买卖契约、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徐汇区公证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遗产范围:邹3称对系争房屋有产权份额,但其并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另案起诉系争房屋的确权之诉。现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来看,最终登记于被继承人邹4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即使在上述房屋购买产权时有他人出资的情形,因最终并未核准登记为产权人,故对于系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故邹3称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于邹4、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产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邹4与张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因当事人均一致确认被继承人邹4与张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上述系争房屋应当由邹4与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三位子女按照法定继承。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遗产的分割比例:邹某1与邹某2要求均等分割,邹3则提出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要求适当多分。本院认为,邹3就其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形未予举证,而邹某1、邹某2也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故三位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因三位继承人均一致同意采用确定份额的方式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1、邹某2、邹3按份共有,各享有1/3产权份额,邹某1、邹某2、邹3均负有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按照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负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邹某1、邹某2、邹3各负担5,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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