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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浏览(101 喜欢(2
类别: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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闸北 - 共和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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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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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张1、吴某1等与倪某某、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1、吴某1、吴2、吴3与被告倪某某、张2、吴4、吴某5、顾某1、顾2、顾某3、张某3、张某4、张某5、顾某4、张6、张某7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原告吴某1、吴2及原告张1、吴某1、吴2、吴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倪某某、顾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6及被告倪某某、张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顾2、顾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1、被告顾某4、张某7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4、吴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9年3月2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原告吴某1、吴2及原告张1、吴某1、吴2、吴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倪某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及被告倪某某、张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4、吴某5、顾某1、顾2、顾某3、顾某4、张6、张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吴某1、吴2、吴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析产、继承登记在户主张正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永和村XXX号(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涉讼房屋”),占地面积130.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正谷与被继承人陈金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岚、张惠娥、张仁及原告张1。其中,被继承人张正谷于2006年1月死亡;被继承人陈金郎于2010年1月死亡;张岚于2007年11月死亡;张惠娥于2007年1月死亡;张仁于2015年12月死亡。张岚与原告吴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吴2和吴3。张惠娥与被告吴4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吴某5。张仁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张2。被继承人陆林芝与张章其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志谷及被继承人张正谷;张志谷与张金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超英、张永生、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超英与被告顾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顾健、被告顾2;顾健与朱文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顾某3;张永生与被告顾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张6和张某7。其中,被继承人陆林芝于1986年死亡;张章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死亡;张志谷于2000年10月死亡;张金梅于2002年7月死亡;张超英于2010年9月死亡;张永生于2004年6月死亡;顾健于2006年3月死亡;朱文娟于2005年1月死亡。陈金郎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章其的父母亦均先于其死亡。1978年10月22日,以户主张正谷申请建造原有老屋三间,增建两间,拆建一间,建成后合计房屋五间的涉讼房屋。其申请人为张正谷、陈金郎、陆林芝、张岚、张1、张仁、吴2、吴3,现原、被告为涉讼房屋的继承及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倪某某、张2辩称,同意依法对涉讼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顾某1、顾2、顾某3辩称,对涉讼房屋的析产继承没有意见,并表示放弃涉讼房屋中属于其的继承份额。
  被告吴4、吴某5、张某3、张某4、张某5、张6、顾某4、张某7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正谷与被继承人陈金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岚、张惠娥、张仁及原告张1。其中,被继承人张正谷于2006年1月死亡;被继承人陈金郎于2010年1月死亡;张岚于2007年11月死亡;张惠娥于2007年1月死亡;张仁于2015年12月死亡。张岚与原告吴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吴2和吴3。张惠娥与被告吴4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吴某5。张仁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张2。被继承人陆林芝与张章其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志谷及被继承人张正谷。张志谷与张金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超英、张永生、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超英与被告顾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顾健、被告顾2。顾健与朱文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顾某3。张永生与被告顾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张6和张某7。其中,被继承人陆林芝于1986年死亡;张章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死亡;张志谷于2000年10月死亡;张金梅于2002年7月死亡;张超英于2010年9月死亡;张永生于2004年6月死亡;顾健于2006年3月死亡;朱文娟于2005年1月死亡。被继承人陈金郎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章其的父母亦均先于其死亡。1978年10月22日,以户主张正谷提交《公社个人住房特殊困难用地申请书》,申请建造原有老屋三间,增建两间、拆建一间,建成后合计房屋五间获批,即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永和村XXX号(占地面积130.5平方米)房屋,申请人为张正谷、陈金郎、陆林芝、张岚、张1、张仁、吴2、吴3,次年涉讼房屋建造完毕。1992年5月8日,涉讼房屋得以确权。2007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陈金郎立下遗嘱,个人对涉讼房屋予以全部处分。现原、被告为涉讼房屋的继承及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讼房屋的立基人如何确认,这是确定房屋权利人,进行分家析产、继承的关键。四原告认为,涉讼房屋是基于1978年10月22日获批的《公社个人住房特殊困难用地申请书》申请建造的,且该房建成后,未再次申请翻建、增建,故本案的立基人应基于上述申请书的申请人为立基人。为此,四原告提供了1978年10月22日获批的《公社个人住房特殊困难用地申请书》予以佐证。被告倪某某、张2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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