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无锡连带责任律师+南长刑事律师+南长律师事务

2019-06-03 浏览(60 喜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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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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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等健康权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刘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句子

】无锡合同纠纷律师找无锡律师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被告、被告刘冲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晚,原告散步回家途中,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受伤。被告所驾驶车辆已经超过了电动车的标准,无法上牌,套用了刘冲的电动车的牌照,交警部门虽未定责,但是被告的车应该属于机动车,因此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冲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以后的各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0000元。
  被告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交警虽未定责,但是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前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4765元,原告要求赔偿350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刘冲辩称:该事故的发生与刘冲无关,对套牌的事情毫不知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Q02328号电动自行车沿芦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芦庄路254号前时,遇行人原告步行至此,结果发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行人原告人体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前行人动态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雪豹10号-A,车架号为DX2013xxx252,电机号码为W6410xxx626,而其车辆悬挂号牌Q02328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为刘冲,车辆品牌为麦德发,发动机号为XSJZWFDCEJD。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在有关部门进行上牌登记。
  又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24698.16元,其中被告垫付14765元。
  事故发生后各方在交警队的陈述如下:被告称当时其沿芦庄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原告与其同方向步行,其骑行到离原告2米距离时,原告突然左转由西往东横过道路,之后发生碰撞;原告称其与妻子陈凤梅沿芦庄路西侧由南往北步行,因为芦庄路东侧都摆地摊,事发前没有看到对方,也不知道是被什么东西撞的;原告妻子陈凤梅称当时与原告在芦庄路由南往北步行,从芦庄路西侧的人行道上由西往东跨下人行道,走了一辆汽车车身宽的距离,不清楚原告在路面的位置,听到很响的撞击声后回过头看见原告倒在地上。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的最高时速及质量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最高车速36.8km/h(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110.8kg(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一方表示其治疗尚未终结,暂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一方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出具检验结果表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因此被告所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刘冲明知被告车辆无法上牌,还允许其使用自己车辆的牌照,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几份新闻证明超标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负全部责任。被告则认为其所驾驶车辆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但并不能认定为机动车,而且原告当时是在过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线,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车辆是否套牌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刘冲认为该起事故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上路,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辆经相关部门鉴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冲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牌照悬挂于被告驾驶的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可待司法鉴定确定后再行主张。原告目前可确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46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某30天),合计25298.16元。被告垫付的费用直接予以抵扣。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
十六条 、第
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53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鉴定费用直接支付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xxx)。
审 判 长  倪天石
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毕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明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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