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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浏览(122 喜欢(4
类别: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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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锋-雨花区经济纠纷律师-雨花区动迁律师打房产官司律师、王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甲诉称:其母袁某生前立遗嘱,其房屋归罗某甲所有。请求判令:一、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原大托镇先锋村)新宇小区15栋1单元502室房屋归罗某甲所有;二、罗某乙、罗

某丙、罗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
  罗某乙答辩要点:母亲袁某立遗嘱时,曾通知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三人到场,但三人均未去。袁某立遗嘱后,罗某乙此无异议,遂在遗嘱上补签名字。
  罗某丙、罗某丁答辩要点:一、母亲袁某2012年起即患有老年性脑萎缩等老年性疾病,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遗嘱形式不合法,其一,视频内容不能完整反映立遗嘱全过程;其二,罗某乙及罗某甲的女儿谭某某均系利害关系人,黄某与赖某某系夫妻关系,均非适格证人。三、袁某去世前领取了18万余元土地分红款及补偿款,应在罗某甲处,该款应予平分。四、罗某甲承担了袁某的安葬费,应兄妹四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袁某于1926年2月12日出生,育有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子女四人。2010年10月,袁某支付37420元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镇)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的新宇小区安置房15栋1单元502房。2011年,袁某花费二万余元对房屋进行简要装修后入住该房。
  2013年,袁某签署一份案外人赖银花电子打印的《遗嘱》,内容主要为:“我今年87岁,丈夫已于1980年12月过世。我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因我握笔书写困难,由赖银花代写本遗嘱,本人签字确认。一、将我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新宇小区15栋1单元502号房产一栋(面积为80平方米)由女儿罗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享有该套房屋的继承权(该套房屋系2011年我个人独自出资购买)。二、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三、上述内容系我真实意思表示,请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遵循我真实意愿,本人过世后,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不得再就房屋的继承事项与罗某甲发生任何纠纷。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我本人、代书人赖银花、罗某甲各保管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赖银花在该《遗嘱》代书人处签名,赖银花、黄治(时为赖银花之夫、后以离婚)、谭炀玲(罗某甲之女)在该《遗嘱》在场人处签名。2015年9月10日,袁某因病去世。
  另查明,一、关于立遗嘱的过程。经罗某甲申请,赖银花、谭炀玲出庭作证。赖银花陈述,立遗嘱时,有袁某、罗某甲、赖银花、黄治、村里一丁姓五六十岁男性、谭炀玲(在带小孩)在场,当时袁某神志清醒,经其口述遗嘱内容后,赖银花根据口述内容到打印店电子打印书面遗嘱,再宣读给袁某听,经袁某确认后由其签名,遗嘱是袁某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赖银花用手机拍摄了袁某在《遗嘱》签名过程的视频,未全程拍摄立《遗嘱》全部过程。为此,罗某甲提交了一份视频。谭炀玲所述与赖银花所述基本相同。经本院与黄治谈话,黄治陈述,2013年5月某日上午,其妻赖银花(现已离婚)陈述要去先锋小区帮一个老人立遗嘱,黄治遂送赖银花前往该地。袁某立遗嘱时,袁某、罗某甲、赖银花、黄治、村里一丁姓五六十岁男性、谭炀玲在场,其时袁某神志清醒,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丁姓老人不愿介入他人家事未在遗嘱签名,黄治遂作为见证人签名。罗某丙、罗某丁对前述证人证言及视频均不予认定;罗某乙对此无异议,并陈述其母袁某立遗嘱时,曾通知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三人到场,但三人未去,罗某乙对《遗嘱》无异议,遂补签了名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谭炀玲系罗某甲之女,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非适格见证人,对其见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赖银花、黄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继承人、受遗赠人,亦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代书人、见证人,对其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后综合认定。视频未全程拍摄立遗嘱全部过程,但各方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视频不属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后综合认定视频内容。二、罗某丙、罗某丁提交一份《家庭会议》作为证据,拟证明袁某住院期间,罗某丙、罗某丁照顾了袁某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罗某丙支付了安葬费,家庭会议各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不管有无遗嘱,房产应抵扣安葬费后四人平分。罗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各方未签字达成一致意见。罗某乙陈述,各方召开了家庭会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罗某甲、罗某乙等人未在该《家庭会议》签名同意,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三、罗某丙、罗某丁提交一组票据,拟证明罗某丙为办理袁某丧事,支出安葬费178622元,收礼金123800元。罗某甲认可系罗某丙操办了袁某丧事,但前述票据非合法有效票据,且罗某丙收取了礼金。罗某乙陈述系罗某丙操办了袁某丧事,但收支情况均系罗某丙自行处理,且罗某丙收取了约十二三万元礼金,支出不明。罗某丁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罗某丙主持操办了袁某丧事,支付了安葬费用,另收取礼金123800元。但前述支出安葬费票据非合法有效票据,对安葬费金额,不予认定。四、罗某丙提交一组集体经济组织发放款项的证据,拟证明袁某有遗产186967.92元。罗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罗某乙陈述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款项均系罗某甲领取、袁某死亡时的遗产为186967.92元,对此不予认定。五、2011年前,袁某系由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三人轮流赡养,后由罗某甲赡养照顾至其去世。六、对涉诉房屋价值,各方未申请鉴定。罗某甲陈述,约价值20至30万元,罗某丁陈述,约价值30万元,罗某丙陈述不清楚行情,罗某乙陈述约30万元。七、袁某身前患有脑梗死、继发性癫痫、老年性脑萎缩并脑白质变形等疾病。罗某丙主张,袁某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袁某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及票据、《物业管理合同》、《安置房交款通知单》、《抽签通知书》、《收据》多份、《遗嘱》、视频、证人证言、袁某身前领取集体经济组织款项情况、礼金薄、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在实体方面,主要是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在形式方面,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要件要求。(一)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涉诉房屋系袁某个人财产,袁某有权立遗嘱进行处分。袁某在《遗嘱》上亲笔签名,《遗嘱》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罗某丙主张,袁某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其一,袁某所立遗嘱是由他人根据其意思表示通过电子打印再由其签名确认。当下社会,电子打印已经成为绝大多数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书制作方式,电子打印已成为书写的一种方式。故袁某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其二,
继承法
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赖银花、黄治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非继承人、受遗赠人,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赖银花作为代书人、见证人,黄治作为见证人,合乎法律规定。其三,视频未完整拍摄袁某所立遗嘱全过程,但是否拍摄视频并非《遗嘱》合法有效的法定条件。综上,袁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罗某甲诉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不宜处理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判令涉诉房屋归罗某甲占有、使用、收益。二、关于安葬费、除房屋外其他遗产的处理。其一,罗某丙主张袁某有遗产186967.92元,由罗某甲掌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且作为原告的罗某甲未就此提出诉求,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其二,关于安葬费。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罗某丙操办了母亲袁某的丧事支出开销,但对安葬费金额不予认定。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安葬费是否应从遗产中扣除,但罗某丙为母亲袁某办理丧事支出开销是尊重伦理道德、符合公序良俗之行为,本院酌情按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判令从袁某的遗产(即涉诉房屋)中扣除安葬费用24262.5元(48525元÷12×6),由罗某甲支付给罗某丙。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
十七条
、第
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原大托镇先锋村)新宇小区15栋1单元502室房屋归罗某甲占有、使用、收益;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才
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
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巧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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