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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浏览(169 喜欢(5
类别: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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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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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上海宝山区公有住房动迁上海宝山区债务律师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宅基地量算表》、《宝山区宅基地勘丈记录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和《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原告父母于1991年申请宅基地使用证获批,对30平米用地独立享有使用权,具备被拆迁户资格。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劳林兴在老宅确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因动迁时无法联系上仍身在外地的原告,故由被告一代为签订了动迁协议。华通铂银维权群 上海石油化工交易维权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缺钱需要原告帮忙借25000元,说好每月还2,500元,后被告只归还了2,800元。另根据法院判决书,原告向案外人吴云支付了4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归还日期在年底,每月还2,500元。
  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061号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37号的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5月6日吴云为出借方、原告为借款方、被告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吴云借给原告5万元,后归还给吴云1万元(其中原告归还2,500元,被告归还7,500元)。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原告辩称其只是替被告出面向吴云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承认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并愿意承担归还责任。但原告及被告均称只向吴云借款25,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及被告称只向吴云借款25,000元,依据不足,故判决原告归还吴云所欠借款4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吴云支付4万元,作为履行上述的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6日吴云为出借方、原告为借款方、被告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吴云借给原告5万元。根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原告需向吴云归还尚欠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2014年10月29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归还日期在年底,每月还2,500元。该借条系原被告间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明知其向吴云出具的借条为5万元的前提下,仍接受被告出具的25,000元借条,说明双方约定被告只需归还原告25,000元即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2,800元,又因原告为被告向吴云归还过2,500元,故在相互抵扣后,应在本金25,000元中扣除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条约定的归还日期应为10个月,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借款24,700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24,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588元,被告被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筱岚
人民陪审员  聂海涛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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