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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浏览(245 喜欢(6
类别: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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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地点:
闸北 - 共和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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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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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原告原告1、原告2与被告被告一、被告二、黄新春、徐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1、原告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盛振春、被告被告一、被告二、徐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1、原告2诉称,原告原告1与被告被告二系朋友关系,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被告二与被告被告一新华上海贵金属 宝山区代写诉状律师上海石油化工怎么拿回上海宝山区伤残鉴定律师宝山律师华通铂银有全额拿回吗上海宝山区离婚律师华通铂银有全额拿回吗宝山律师上海宝山区债务律师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新春、徐蓓玲系被告一的父母。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上海宝山区房产律师宝山区借款纠纷律师上海宝山区律师事务所地址 宝山律师宝山律师宝山律师被告一向原告原告1提出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9万元。当日,原告原告1通过母亲原告2的帐户向被告被告一转帐支付了44万元,另通过现金给付了被告16万元。当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原告1登记为被告被告一、徐蓓玲、黄新春名下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60万元。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期满,被告被告一无力归还款项,提出将出售被告名下在嘉定的一套房屋后归还。至2016年12月,被告仍然为归还借款。2016年12月21日,双方经过协议,就借款归还等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对6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续借至2017年2月21日,若至该时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则被告只需归还本息66万元;若被告至该日仍未归还,被告应当按照60万元为本金,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及原告追索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被告被告二、黄新春、徐蓓玲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来院:1、要求被告被告一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要求被告被告一支付利息9万元(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3、要求被告被告一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4、要求被告被告一承担律师费6万元;5、要求被告被告二、黄新春、徐蓓玲对于诉请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被告一、被告二、黄新春、徐蓓玲辩称,原告原告1与被告被告二原来存在租赁关系。2015年10月22日,以被告被告一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4万元。另,由于被告二欠原告租金6万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故实际向原告所欠债务金额应当为5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9万元利息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本金50万元计算。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被告二、黄新春、徐蓓玲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被告二之前确实向原告借过房子,但双方的租金已结清,不存在被告辩称的租金转为借款的情况。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已足额向被告被告一给付了60万元。因原告是做工程的,故身边有一定现金储备。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原告2通过其名下在交通银行卡号xxx帐户向被告被告一名下卡号为xxx帐户转帐44万元。同日,被告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今日本人被告一收到出借人原告1的借款人民币现金拾陆万元整及交通银行汇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特此立据"。2015年10月27日,原告原告1核准登记为被告黄新春、徐蓓玲、被告一名下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债务金额登记为60万元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原告1、原告2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被告一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被告二、黄新春、徐蓓玲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2015年10月22日,甲方原告1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由原告1借款¥6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为15%。同日,甲方原告2委托代理人徐菊红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44万元借款汇款至乙方帐户【帐号:xxx】。剩余借款¥1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甲方。双方于同日办理了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抵押手续。(2)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止:甲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应付的借款利息¥9万元。(3)乙方和丙方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续借上述¥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1日止。2、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还本付息,合计¥陆拾陆万元。3、如乙方未按第2条的约定支付本息的,则乙方应当:(1)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2)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万元。(3)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4、丙方自愿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5、甲乙双方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继续有效。6、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7、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个各执一份。"
  原告为本次诉讼,自行支出律师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合同、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收条、借款合同等,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被告一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辩称仅认可收到44万元转帐及租金结欠的6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2015年10月22日收款时及2016年12月21日借款展期时,均确认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且被告对于其辩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2月21日,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若被告在2017年2月21日前未按期归还本息66万元,则应当支付之前一年的利息9万元,并支付自该日起的逾期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按照约定主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符合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双方债务金额、案件难易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被告被告二、黄新春、徐蓓玲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其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1、原告2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1、原告2支付利息9万元;
  三、被告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1、原告2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1、原告2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五、被告被告二、黄新春、徐蓓玲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0元,由被告被告一、被告二、黄新春、徐蓓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祺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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