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婚姻案件律师

2019-06-10 浏览(214 喜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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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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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为夫妻双方。 “一日夫妻百日恩”。任何一对走上法庭的离婚夫妇,都有曾经的感情基础,只是深和浅的区别。正因如此,曾经爱恨情仇的交织,才使得离婚案件处理中,当事人情绪具有很大的波动性。一个债务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出现在法庭上痛哭流涕的场景,而离婚案件中却恰恰相反。
2、调解程序的法定必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的法律程序,这一点和其它任何民事案件不同。在法院审理程序中,征求双方当事人调解意向,进行调解处理,是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法官必须做的工作。
3、司法裁判的局限性。因离婚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法院裁决这类纠纷时不可避免地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这种司法裁决的不确定性,也说明司法裁判婚姻家庭争议的局限性,说明婚姻家庭诉讼的处理不宜与一般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的解决相提并论。
二、审理离婚纠纷案件面临的问题及解决离婚类案件运用调解的重要意义
处理离婚纠纷案件面临的问题
 
1、举证困难。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庭审中,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的证据比较困难,所以有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或其家人,主要是双方的父母或兄弟姐妹的陈述,但也只是从一些表面现象去猜测,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比较少。因此,原告方若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除非有法定离婚情节,法院便很难判决离婚。
2、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比例高。社会人员流动频繁,导致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明显增多。有的夫妻对自己的婚姻不满,在外被新的生活所吸引就另寻意中人,甚至抛夫弃子或抛妻弃子,然后离家出走;有的当事人收到法院的传票,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拒不到庭应诉。这都导致离婚纠纷中公告及缺席审判案件增多。
3、第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夫妻和好率低。法院在审理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时,除具备法定离婚情节的,一般都事先做和好调解工作,若调解不成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之后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则在再次起诉中法院在审理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时,往往以夫妻无和好可能而判决准予离婚。
 
4、离婚案件中过错赔偿制度运用较少。《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农村离婚案件中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基本没有。一是当事人的维权意识不强。很多农村居民不知道有过错赔偿制度的存在,在遭受感情背叛或暴力之后,并没有意识到可以要求过错赔偿。二是举证困难。婚姻生活属于双方的私生活,他人不能随意干涉,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外界很难知道。即使知道的也大多是夫妻双方的亲属,但这些人因与一方或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得不到法庭的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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