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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浏览(76 喜欢(2
类别: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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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5杨卫星与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卫星与被告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公严、毛一清、被告XX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卓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喜、王维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4819元并支付利息(以8248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9日,因XX杰要结婚,其与XX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XX杰借款824819元,同日其将款项出借给XX杰。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其多次向XX杰催要未果。XX杰与***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其是用于归还婚房无锡市朗诗未来之家13-201室的贷款,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XX杰辩称:一、其与杨卫星之间从未有借贷合意,也无借款事实。二、824819元案涉款项原系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所有的拆迁款项,杨卫星是通过诉讼调解、执行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款项。杨卫星是XX杰的亲叔叔,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的股东系XX杰父亲杨伟和奶奶李小菊,而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杨卫星、杨伟及XX杰的姨奶奶,当时两个公司经营不善,对外债务累累,杨卫星与杨伟等人协商通过杨卫星对江苏金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诉讼,再由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两家企业的资产可以继续保留在杨伟手里。824819元原本要由杨卫星最终打给杨伟,但为了防止杨伟拿去赌博,所以最终款项打给了XX杰,故该款并非出借款款项。三、案涉款项是由杨卫星与XX杰的父亲杨伟合意后,由XX杰代收代付的,XX杰既未使用到该款项,也非该款项的借款人。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杨卫星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对杨卫星与XX杰之间的案涉款项往来情况完全不知情,且该案涉款项未用于XX杰、***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第二,XX杰与***已经于2018年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无需承担案涉债务,故请求驳回杨卫星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小菊,股东为杨伟、李小菊。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满仙,股东为李满仙、杨卫星、杨伟。杨伟系杨卫星哥哥,李小菊系该两人的母亲,李满仙系李小菊的妹妹。XX杰系杨伟的儿子。XX杰与***于2016年4月27日结婚,于2018年1月5日离婚。无锡市朗诗未来之家13-201室系XX杰与***的婚房,于2014年6月5日登记为杨伟、XX杰共同共有。
  2015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杨卫星与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66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卫星提交了2014年6月5日杨卫星、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将对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享有的.35元债权转让给杨卫星。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杨卫星转让款.35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元结算,上述款项,由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若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杨卫星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元。后杨卫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无锡市金通铸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无锡市金通铸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结欠杨卫星欠款中的250万元,以上款项以250万元为限额在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后本院扣划了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在无锡市山水城拆迁办的拆迁款190.81万元。因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结欠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壬港社区租金及结欠工人经济补偿金等,本院根据杨卫星的申请,将前述款项扣除执行费21481元后将元打入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壬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账户。2016年8月9日,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壬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扣除前述租金、经济补偿金等后的余款824819元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交付杨卫星(交付时支票正本收款人处未记名),杨卫星在支票存根联收款人处签名,杨伟在存根联“附加信息”一栏签名。后XX杰在转账支票正本收款人处签名,该款于当日转入XX杰尾号1153的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XX杰尾号1153的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8月9日转入824819元;2016年8月9日取款27200元;2016年8月16日转账给杨伟40万元;2016年8月17日案外人浦卫芬(系***母亲)转入130万元;2016年8月17日转给案外人汤文贵1某某.7万元。
  关于为何将前述款项转入XX杰账户,杨卫星陈述:当时XX杰要结婚,几次问其借款,在2016年8月9日之前其就同意拿到款项后就出借给XX杰,后就于2016年8月9日将824819元出借给XX杰。支票存根联上由杨伟签名是因为这笔款项属于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杨伟,所以也让杨伟到场签字。XX杰陈述:当时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对外负债累累,杨卫星与其父亲杨伟合意通过杨卫星诉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以及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企业的资产可以继续保留在自己家人手中,于是才有了以上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根据合意,824819元最终要由杨卫星支付给杨伟,但为了防止杨伟拿到钱后去赌博,所以杨卫星和杨伟商议把钱放到XX杰账户上。
  2016年8月9日,XX杰从转入的824819元中取现27200元交付给杨卫星。杨卫星称,该款为以年利率6.6%计算的半年利息。XX杰称,当时杨卫星说要取27200元用于偿还无锡市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的货款,其表示同意。
  庭审中,XX杰针对其抗辩主张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杰于2016年8月16日向杨伟转账40万元的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将款项交付给杨伟用于归还房屋贷款。
  2、2016年8月17日案外人浦卫芬向XX杰转账13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杨伟、XX杰等(甲方)与炳恒财富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经乙方推荐,向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160万元。XX杰陈述,汤文贵即为款项出借人;2016年8月17日XX杰向案外人汤文贵转账169.7万元的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XX杰的前岳母浦卫芬出借给XX杰130万元,另加上银行卡中的余额近40万元,合计将169.7万元归还给出借人汤文贵。
  3、杨伟的证人证言,杨伟陈述:当时是为了保护无锡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和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资产,因为两家公司在外欠了很多债务,所以其与杨卫星商量让杨卫星起诉江苏金通铸造有限公司并让无锡金通铸造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所以两家公司的款项都能归并给杨卫星,再由杨卫星将款项回流给杨伟。但因其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款项不方便直接给其,所以由其儿子XX杰出面,让杨卫星最终把款项给XX杰,实际上款项都是杨伟在用。至于为什么在XX杰收到款项的当天要支付给杨卫星27200元是因为之前其欠杨卫星2万多元,这个款项是还款。
  4、XX杰与李满仙(XX杰姨奶奶)于2018年4月9日前后发生的谈话录音,证明对于案涉款项其既没有向杨卫星借款,也没有使用。XX杰在录音中陈述:“我的想法是,照理我奶奶是知道我是冤枉的”。李满仙在录音中陈述:“是冤枉的,她说是的,现在没有办法,可我们能有什么说法,我现在讲不出来,去和阿二(杨卫星)讲,要被骂……这个事实就是这样的,你就是被冤枉的……”“事情都是杨伟弄出来的,都是被杨伟用掉的,现在却把晶晶(XX杰)冤枉了……你没有用到那笔钱。”
  杨卫星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已将出借款项打进被告账户,不论被告如何处分该笔款项,并不影响双方已成就的借贷关系,而且该借贷行为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并不存在任何代收代理行为。对于证据2,据此可见被告将原告出借的款项用于向朗诗未来之家13-201房屋的抵押权人汤文贵偿还抵押款项,鉴于被告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且该房屋是被告的结婚用房,因此被告主张的其非借款人和使用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3,系杨伟的单方面陈述,鉴于其亲属利害关系,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无法确认录音中说话的人是李满仙,录音无法达到XX杰的证明目的。
  ***针对其抗辩主张主要提供了:2018年1月3日,杨卫星、杨卫星妻子、***父亲、滨湖区南泉派出所朱警官、滨湖区南泉壬港村鲍书记之间的谈话视频。视频中,杨卫星妻子陈述:我替我先生表个态,这笔钱追回来是为了去还供应商的货款。自己确实没办法才采取诉讼的方式,小孩肯定是没办法还的也想不通的,这个事情最后还是要大人之间商量解决才是最圆满的。杨卫星质证认为: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这段视频充分证明了XX杰取得了出借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卫星向XX杰交付的824819元能否认定为借款。借贷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包括: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方面。杨卫星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X杰归还824819元,则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在杨卫星一方,杨卫星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XX杰作为被告反驳杨卫星的诉讼请求,抗辩该款系杨卫星、杨伟合意交付XX杰、由XX杰代收代付,也应对此举证证明,XX杰承担的是反证的证明责任。对于本证和反证所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本证应达到使人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而反证则只需达到使人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产生怀疑、不能确定其真伪的证明程度。
  本院综合双方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作如下分析判断:1、从杨伟在转账支票存根联“附加信息”处签字这一节事实及案涉824819元中4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杨伟、另外40余万元用途也与杨伟有关这一节事实,可以与XX杰的陈述、杨伟的证言相印证,初步证明杨伟参与了案涉824819元的交接过程且该款主要由XX杰代为支付与杨伟有关用途。2、从杨卫星对该笔借款的细节描述中,也有不少疑点,如:杨卫星在本案诉称中明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在庭审中又陈述2016年8月9日XX杰取现27200元向杨卫星交付了以年利率6.6%计算的半年利息。又如,杨卫星妻子在2018年1月3日谈话视频中也陈述:“小孩子肯定是没办法还的,也想不通的,这个事情最后还是要大人之间商量解决才是最圆满的。”3、从XX杰提供的与李满仙的谈话录音中也体现了李满仙认为XX杰并非借款人的意思。上述疑点使XX杰是否存在借款存疑。因此,杨伟向XX杰交付824819元这一行为的性质,至少存在出借或由杨伟、杨卫星安排交由XX杰代付两种可能性,仅凭杨卫星向XX杰交付824819元及杨卫星的陈述,尚不能使人确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卫星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杨卫星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致使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由对借贷关系的产生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杨卫星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杨卫星要求XX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卫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杨卫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甬钰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愈佳
书 记 员  黄莹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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