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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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无锡离婚律师孙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2民初845号
原告孙某。
被告吴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与吴某于2001年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当时协议无锡市塔影二村66-401号房屋各半所有,共同居住,若吴某出国定居,则该套房屋归其所有。自2015年3月起,吴某多次污蔑其盗窃、下毒、故意损坏物品等,吴某的亲属也对其辱骂、动手、威胁。其认为,因房屋面积较小,双方又有矛盾,不适宜共同居住。其仅有上述住房,而吴某有无锡市塔影一村88-402号房屋可居住。故请求判令:确认无锡市塔影二村66-401号房屋归其所有,吴某迁出该房屋。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吴某原系夫妻。无锡市塔影二村66-401号房屋(建筑面积41.92平方米)登记在孙某名下。无锡市塔影一村88-402号房屋(建筑面积39.20平方米)登记在吴某名下。1996年5月26日,孙某出具证明,明确吴某购买的无锡市塔影一村88-402号房屋的经济来源与其无关。1999年6月18日,孙某与吴某签订协议,确认无锡市塔影一村88-402号房屋归吴某的儿子朱昌仁所有,无锡市塔影二村66-401号房屋归孙某所有,吴某有居住权,如吴某在国外定居,该房由孙某自行处理。2001年2月25日,孙某与吴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当日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无锡市塔影二村66-401号房屋各半所有,大房间由孙某居住,小房间由吴某居住,一旦吴某移民儿子所在国澳大利亚,属其的一半产权送给孙某。孙某要求吴某以书面形式确定,吴某表示同意写协议。当日本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双方离婚;二、无锡市塔影二村66-401号房屋归孙某、吴某各半所有,该房朝南大房间由孙某居住,朝北小房间由吴某居住……。2016年3月10日,孙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证明、调解笔录、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与吴某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经本院调解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离婚后财产权属应当据此确定。根据该协议,孙某、吴某离婚后,无锡市塔影二村66-401号房屋归双方各半所有,并共同居住。吴某虽承诺其移民澳大利亚后将其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送给孙某,但目前吴某尚未移民,该承诺不具备履行条件。孙某以吴某对其污蔑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吴某迁出该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三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225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南长区离婚财产分割律师南长区安置房纠纷律师南长区交通事故律师北塘区诈骗罪辩护律师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绥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