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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是市场经济行为运用而生,有他内部经济运行的轨迹。辩护人,需要掌握个案运营行为轨迹,涉及到的行业和领域,了解行业运营方式方法。以此为视角,切入到案件中办理,从而迎刃而解。不能用传统、僵化、一成不变的思维,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能用办理财产犯罪,诸如盗窃、抢劫罪办案思维办理经济犯罪案;不能用办理其他犯罪案件思维,去办理组织犯罪案件;不能用办理假冒专利、商标犯罪思维去办理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罪名案件。
经济类型辩护
经济类型辩护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鉴于此,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机经公司内部披露信息,获取不义之财等交易行为予以严厉打击,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将刑法第1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后增加一款:“证券教义锁、妻或教义锁、证券公司、妻或经纪公司、机经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妻或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威发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威发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经济刑法的发展,事关人的经济活动的自由度与政府权力的界限。虽然犯罪化是目前经济刑法发展无可避免的选择路径,但在这一进程中,仍需要追问和明辨犯罪化的实质理由,防止经济刑法扩张过程中对国民的经济自由过度干预、过度犯罪化而造成经济刑法的“肥大化”。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少经济领域中需要犯罪化的清单。例如,有学者提出,应增加协议垄断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罪以及骗取社会福利罪等。在笔者看来,这些犯罪化的候选对象能否立法“转正”,需要接受犯罪化一般原则的检验和过滤。